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 黃瑜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家綺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5元核定為105元,訴之聲明二訴訟標的金額為44,900元,合計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