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張穗華
吳舒慈 相對人 呂健治
楊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還款方案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至相對人所提售屋建議,抗告人肯定,但請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時日並暫停拍賣,抗告人必定盡快售屋,以圓滿解決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88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2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桃院增非文113年度拍字第28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740萬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收受通知後,僅具狀表示有還款意願並提出還款方案,抗告意旨亦未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情事,僅表示希望相對人同意暫停拍賣等語,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潘曉萱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