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逕自離家,迄今未歸,並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邵丙○○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去大陸結婚?)知道,被告九十五年間離家,被告嫌原告傻傻的,原告五歲有發燒,頭腦不太靈光,被告回去大陸寧夏,只知道戶籍在大陸寧夏,但不知道有無實際住在那裡」(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辦論筆錄)。徵之證人邵丙○○為原告之姐,誼屬至親,與兩造生活關係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自應知之甚稔,是證人邵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另被告確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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