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揭二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平日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頂樓加蓋之承租房屋內,本應注意外出時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外出訪友時,疏未注意熄滅置於木桌上點燃之火源(煙蒂或蚊香),致同日晚上八時十八分許,該臥房木桌因遺留火種燃燒木桌引燃大火,除燒毀上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並延燒損及相鄰乙○○居住之十七號三樓頂樓加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頂西北側受燃燒變鐵竭色、西面水泥牆受輕微煙燻黑西北側受燃燒變鐵竭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右揭時地因火災燃燒致生公共危險一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居住處失火時伊人不在家,家裡有水有電,並未點燃蠟燭,不知為何原因起火云云。惟查,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屋內起火燃燒一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火災發生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赴現場勘驗起火處係位於被告臥房中間小木桌,該處清理結果,未發現遭潑灑揮發性溶劑劇烈燃燒現像,亦未發現電源線經過,研判遭人縱火或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燃燒可能性較小,而火源附近經清理後,發現菸蒂及蚊香等微火源殘留物,綜合研判結果,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係被告疏於注意,未將留置木桌上之火種熄滅,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造成起火原因是否係被告點燃蠟燭未熄即外出所致,被告自警訊至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有點燃蠟燭,雖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有提及被告於火災現場曾告稱「平常有點燃蠟燭作照明習慣,而將點燃之蠟燭放在小木桌上、、、」,惟被告歷次訊問均未承認此舉,尚難認係點燃之蠟燭造成失火,而依起火點附近有發現菸蒂及蚊煙等殘留物,起火源應係前開物品之一,應可合理推定,原審認定事實尚與卷證未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因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及危及公共安全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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