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合議庭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四、(一)第八行所載「未繳納款」之「款」字,應予刪除;理由四、(三)第四行所載「通知告訴人繳款」,應更正為「通知被告繳款」)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向告訴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松山服務站購買洗衣機之初,並未言明係代甲○○購買;(二)被告既任附條件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並知悉甲○○將洗衣機遷移,且已接獲告訴人之催繳通知,竟搬遷住所,未處理後續分期款,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告訴人購買洗衣機之際,即向承辦人言明係代甲○○購買一節,雖因被告乙○○及告訴代理人 劉榮林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陳明將於一週內查報證人甲○○及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承辦人「 郭獻斌 」之住所後,均未遵期查報,致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予以查證,惟告訴代理人劉榮林於偵查中所指被告於購買之初未稱係代甲○○購買云云,既非告訴代理人親自參與接洽,亦未足採憑。被告既係代甲○○購買,並與甲○○約定由甲○○負責繳納分期款,遂任甲○○將洗衣機搬離,復於接獲告訴人之催繳通知時,即通知甲○○前去繳款,主觀上認為甲○○已依約繳款,且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所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六樓之二房屋之租約屆期而舉家搬遷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四樓之二
五、次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建峰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知悉胞弟甲○○仍未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後,旋於翌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五千二百元,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七日清償全部債務一情,有告訴人公司應收分期帳款收據聯三紙及債務清償和解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並非惡意積欠債務,確因不知甲○○未繳款而未即時清償全部款項等語,亦堪採信。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關於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罪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合議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將簡易庭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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