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雅典娜遊戲包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3至14行所載「『星城-雅典娜』遊戲包共計2片」補充為「星城雅典娜遊戲包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2年
9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星城雅典娜遊戲包2組(合計新臺幣價值98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未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