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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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而於90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46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上揭住處查獲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各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第76至77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歐明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