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甲○○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 參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5月5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本金74萬4,071元及繳付至91年2月4日止之利息外,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1年度執實字第19557號予以拍定分配清償計374萬411元在案,並再經部分清償10元後,原告之債權仍不足56萬8,344元之本金,及自92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3﹪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74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有向原告借款沒錯,房屋被查封後原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絡,賣多少錢也不清楚,房子賣掉還這筆錢應該有剩等語。
三、被告戊○○抗辯:被告乙○○的房子被銀行查封拍賣,伊從頭到尾都不清楚,是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拍賣後不足清償,銀行並未通知我,若有通知我,不必當被告,當時伊有錢,現在沒有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被告乙○○所辯房子拍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應還有剩餘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戊○○所辯現在沒有錢等語,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