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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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原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5鄰福基125之1號,竟意圖避免徵集,而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遷離上開戶籍地,並遷居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無故不向役政機關申報實際居住地或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其父 何金寶 ,致使何金寶於94年6月10日收受苗栗縣政府所發94年6月8日府民徵字第0940061696號之苗栗縣94年第A197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因不知甲○○之通訊地址而無法將徵集令轉交或通知甲○○,致甲○○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2月22日至96年
2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何金寶於偵訊中證述。
(三)苗栗縣政府94年6月8日府民徵字第0940061696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份。
(四)台灣省苗栗縣94年徵送陸軍第A1972梯次常備兵交接名冊1份。
(五)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
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避免兵役徵集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