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
8月21日合併為伊銀行,交通銀行與被告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伊概括承受。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交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立有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其中20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減政府補貼利率0.125%計算,如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如本借款優惠貸款額度用罄或額度未獲核准或未獲國庫補貼時,則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加年息1.85%計息,目前按年息2.98%計算。另30萬元部分利息第一年前六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加碼0.26%機動計息,第七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加碼0.51%,第二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加碼0.69%,第三年起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加碼1.85%計息,按月計收,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每三個月機動調整一次,目前按年息
4.5%計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償還至97年10月10日止,之後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2,065,230元,及自上開時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銀行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21,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