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回溯一個星期內,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一00之二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薄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陽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覺查上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一五五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除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前回溯四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宣告之刑事處罰。茲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於出獄後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毒品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