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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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参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五、二九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公告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明華巷五十七號三樓租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扣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一八四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五、二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五、二九九四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部分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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