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偽造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 尹金臺 、金額新台幣八萬元之本票壹張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立借據壹紙上「尹金臺」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亟需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欲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丁○○表示需提供本票、借據擔保,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號住處內,未得甲○○同意而偽簽 尹金台 (即甲○○之更名前姓名)之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偽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時偽簽「尹金台」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各二枚於向丁○○借款八萬元之借據上,足生損害於甲○○,丙○○明知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交付其母 李秀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各一份,係供丙○○作為買車參考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連同前開偽造之本票、借據,攜至丁○○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允借現金八萬元。嗣因丁○○向甲○○請求返還借款未果,丁○○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於偵訊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被告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及李秀樓所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同時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甲○○之姓名,為單一犯意之數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偽造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則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借據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偽造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本票係可流通市面之有價證券,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再另論詐欺罪,附予敘明。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乃因需款甚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該條文所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於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以「尹金臺」名義簽發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簽立借據上之「尹金臺」及指印各二枚,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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