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llej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allejasMelgarRoberto(音譯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CallejasMelgarRoberto(音譯丙○○)係薩爾瓦多籍人,因罹患疑心、被害型妄想症,經神狀況不穩定,判斷力受損,屬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傍晚下班後,因思鄉情切,又因背痛感身體不適,且懷疑有人下毒加害,獨自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立人生鮮超市」,向老闆 陳發財 購買鮮乳一瓶及國際電話卡二張,惟打電話回家均聯絡不上家人,因此更加不安,又在附近之挖子路十五之十三號統一超商向店員戊○○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壹張,因身上無現金可付帳而與戊○○發生爭執,適為彰太公司現場管理主任乙○○及業務助理 林秉穎 所遇,即表示欲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要求乙○○及林秉穎帶其前往、或借用林秉穎的機車、或由公司負擔計程車車資,惟均為乙○○及林秉穎所拒,見狀隨即掉頭騎腳踏車離去,騎至挖子路三之六十三號前時,因急欲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見甲○○騎乘MZE─二○二號重型機車,向其借錢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遭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垂打甲○○胸口及勒住其頸部之強暴方式,致使甲○○跌落機車而不能抗拒,欲強取該倒地之機車,甫牽起尚未發動,即為甲○○上前奮力阻止,又踢了甲○○一腳,二人再度拉扯推打,甲○○因而高喊搶劫並請路人報警,嗣為巡邏警員據報到現場查獲,致強盜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CallejasMelgarRoberto(音譯丙○○)坦承:伊有打被害人甲○○的胸部、拉脖子,勒住其頸部把他拉下機車,後來被害人有倒下來。伊因身體不舒服,精神狀況也很差,懷疑被下毒,急著要到醫院,沒有交通工具去醫院,所以才去搶機車,搶機車的目的是要去彰化的醫院。並供稱:「當時準備要騎走機車,甲○○阻止,我踢了他一腳」等情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當時被告用國語跟我說要向我借二百元,我告知身上沒錢,他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從機車上拉下來。我有抵抗,但脖子被勒住很痛苦。他把我拉下倒地後,搶走我的機車,要發動之際,我上前阻止,他踢我左胸,後來二人拉扯,我喊搶劫,請路人報案等被強盜經過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秋義莊育松 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陳發財、戊○○、乙○○及林秉穎偵查中證述無誤,被告飯後雖曾辯稱:「是要借甲○○的機車到彰化的一家醫院,去檢查是否中毒」,「當時我不是說要向被害人借錢,是要請他載我去醫院,我要給他錢,可能是中文不好,溝通不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不認識甲○○,且自始均未提及借車之事,更未自我介紹或約妥何時、地還車,尤未央請甲○○載其我就醫,被告亦坦承當時身上沒有帶錢,被害人亦稱被告拿錢請 伊載 被告去醫院等語無訛,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又有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查被告行為因罹患疑心、被害型妄想症,經神狀況不穩定,判斷力受損,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評估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被告之答話、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員警陳秋義、莊育松及證人陳發財、戊○○、乙○○及林秉穎偵查中之證詞綜合判斷,被告僅屬精神耗弱之人,顯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後就醫,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病情評估摘要中,醫師誤認係心神喪失云云,顯然有誤);次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強盜行為之實施,與被害人拉扯推打之際,欲強取該倒地之機車,甫牽起尚未發動即被查獲,尚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強盜罪之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六萬元(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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