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姜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3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昭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姜昭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5日7時、19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2次。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屬實。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經查,被移送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時,自陳於上述時間、地點,有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被移送人兩次非行,員警僅當場查獲通知一次,而非兩次均有通知,即應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