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周賢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61號
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借款債權業經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經登報公告,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聲
請人。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
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
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6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慶銀資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通
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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