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蔡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25元,及其中106,176元自民國88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
12月1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48
元及其中104,288元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88年10月5日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
用合計107,94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