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 沈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裁定(一0四年度提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檢舉臺北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該派出所警員 羅量尹 即據報到場處理。於警員羅量尹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後,遇檢舉人即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兩人遂一同步行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因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陳奕勳 斯時即在車輛駕駛座內,警員羅量尹遂上前表明身分,欲取締其違規行為,復告知陳奕勳略以「檢舉人就在現場」等語,詎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在場聽聞上情,因不滿警員羅量尹前揭執行方式,乃與警員羅量尹生口角爭執,並於警員羅量尹依法執行舉發違規行為此職務之際,出手推擠警員羅量尹,嗣警員羅量尹即以強制力拘束聲請提審人沈信宏,而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為逮捕行為等節,業據證人陳奕勳、證人即在場民眾 黃鼎翔 、 徐亦甫 證述明確,且互核大抵相符,另有警員羅量尹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警員羅量引現場蒐證光碟及在場民眾提供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考,從而,聲請提審人沈信宏確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之情事,首堪認定。然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於警員羅量尹於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舉發違規停車之勤務,已如前述,而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前揭以手推擠警員對其施加暴力之舉措,確可認係涉嫌妨害公務犯罪行為之實施,並經警即時遭發覺,而認屬「現行犯」無疑,是警員羅量尹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涉嫌妨害公務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於法難認無據。至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前揭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要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法院就聲請提審人沈信宏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又聲請提審人沈信宏雖指稱警員本件係違法拘禁其人身自由,並非逮捕,亦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然警員上開行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逮捕行為等情,已悉述如前,又按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尚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此外,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固於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就診,並經診斷有確有傷勢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然觀諸警員羅量尹執行逮捕時,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拒不配合且一再掙扎,警員乃以強制力壓制聲請提審人沈信宏等情,業據證人陳奕勳、黃鼎翔陳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是自難因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存有上開傷情,即認警員之逮捕程序,形式上有何違法可言。綜上,聲請提審人沈信宏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前曾通報臺北市政府一九九九專線,申訴異議警方違規舉發之正當性、正確性及合法性,詎警員逕自前往開立罰單,並一再拒絕聲請提審人沈信宏之異議,且竟對被告發車主稱係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檢舉,陷害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其違法在先,自無法定保障權利餘地。聲請提審人沈信宏遭警方拘禁分局一夜後釋放,原審未審查警詢錄音、錄影,以判斷該警員製作之筆錄真偽,剝奪聲請提審人沈信宏之提示權,明顯違法。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基於權利未受保障,而遭不合法拘禁,乃向原審提出提審聲請,原審竟仍率為裁定駁回,聲請提審人沈信宏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五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始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固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逮捕,移送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後,因聲請提審人沈信宏聲請提審,原審法院開立提審票並即時訊問聲請提審人沈信宏,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即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聲請提審人沈信宏解返臺灣臺北地檢署,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提審人沈信宏並未為任何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另為任何拘禁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事實,業據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於本件抗告狀內載明「被拘於警局一夜」,且抗告狀內所載之通訊地址亦為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前揭現居住地址,並有聲請提審人沈信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第十一頁,載聲請提審人沈信宏此案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號案件分案,且未有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已回復自由。
五、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逮捕現行犯,原審以聲請提審人沈信宏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現聲請提審人沈信宏復已經回復其人身自由,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