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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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告 王瑞滄 被告 張榮康
唯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原志維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減縮聲明為524萬0,381元,有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萬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張榮康自民國100年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被告唯誠有限公司(下稱唯誠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原志維之助理,張榮康依亦為僱主之原志維之指示處理整貨及送貨業務,然張榮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亦無換發駕駛執照紀錄,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依原志維指示,駕駛唯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送貨,於返回唯誠公司途中,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駛經木柵路1段121號前時,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文德 騎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張榮康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王文德因閃避不及而遭張榮康所駕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嗣於103年7月14日因血胸、膿胸、敗血性休克死亡。唯誠公司、原志維未查核張榮康有無駕照,即貿然指示其駕車執行業務,自應與渠等之受僱人即張榮康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王文德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17萬0,381元、看護費用7萬元,暨原告遭喪父痛楚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
丙、被告張榮康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慰撫金請求,於合理範圍內,願意賠償。
丁、被告唯誠公司、原志維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餘元。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張榮康受僱於唯誠公司,該公司未注意其駕照已遭吊銷而任令其駕車執行業務,張榮康於上開時地駕該公司所有之貨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原告之父王文德因閃避不及而遭張榮康所駕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其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下合稱系爭車禍傷勢),嗣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張榮康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雖主張:張榮康係致人於死,而非僅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系爭車禍與王文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之王文德死亡證明書記載:「(十一)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血胸及膿胸。先行原因:乙、敗血性休克。丙、慢性呼吸衰竭」(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1卷第17頁背面),而王文德死亡究否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王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因頭部外傷導致腦顱內出血,出院時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顯示外傷對於腦部功能有一定傷害,但王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送至本院,主要是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此次病況應非102年10月2日腦傷直接造成,兩者無因果關係」(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2卷第8頁背面鑑定報告書),足認王文德103年7月14日死亡原因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與其系爭車禍所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勢無涉,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揭主張,即無足採。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分有明文。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一、張榮康駕照遭註銷而仍駕車,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有過失,其傷害行為侵害王文德身體權、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對王文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唯誠公司未善盡查核張榮康有無駕照,即逕自選任張榮康駕車執行職務,又未監督其駕車應符合交通法規,其選任及監督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張榮康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原志維亦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張榮康係唯誠公司員工,其工作內容係原志維助理,並非受僱於原志維,此經原志維於上開刑案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榮康是在唯誠公司工作,他開的車子是公司提供的,他應該是從100年開始在唯誠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伊助理等語明確(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2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且原告未舉證原志維係張榮康之僱用人,是張榮康之僱用人既係唯誠公司而非原志維,原志維即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責,原告上揭主張,於法未合,而不可採。爰就原告主張各該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102年10月2日至103年7月14日醫療費用及自行購買之醫療用品支出合計17萬0,381元: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支出,提出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帳務查詢單存卷為徵(附民卷第8-26頁),惟依上開102年10月11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王文德於102年10月2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附民卷第29頁),可知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即102年10月2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一個月即同年11月11日止之診斷、治療、住院、用藥所生附表一編號1-4、7(僅其中之18,932元)、9-1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合計40,071元,核屬治療王文德系爭車禍傷勢所必要。至附表一上開期間內之102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萬芳醫院急診病歷影印費用合計682元,核非治療王文德傷勢所必要;及附表二號編號1-28即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7月14日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因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費用係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勢所支出,尚難認與張榮康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榮康、唯誠公司就上開部分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看護費用7萬元:依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王文德因系爭車禍傷勢,自10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合計41日,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僱請看護以為照護之必要,是王文德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02年10月5日僱請看護而由其實際支出2,000元,其餘天數係王文德之三女即訴外人 王麗娟 自行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6萬8千元等語,固提出102年10月5日收款證明單在卷為證,然此看護費用7萬元債務及前述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40,071元債務,於王文德生前即已發生,係屬其因張榮康傷害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請求權人應為王文德,因王文德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遺產債權,原告陳稱:王文德之繼承人 含伊 在內共有6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上述債權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繼承,因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債權已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行使此部分權利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應按各該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受之,故原告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向自己為全部給付;且民法第192條以加害人致被害人於死為要件,本件張榮康僅致人成傷,業經詳認如前,原告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92條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規定,而請求張榮康、唯誠公司連帶賠償7萬元看護費用及40,071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又民法第193條請求權主體係被害人,而非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僅得繼受王文德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張榮康、唯誠公司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請求,而不得直接對渠等二人為該條項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張榮康、唯誠公司請求上述合計110,071元費用(70000+40071=110071),依法無由,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係請求因王文德死亡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然張榮康僅侵害王文德之身體權、健康權,並未侵害其生命權,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500萬元慰撫金。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萬0,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一┌──┬────┬────┬────┬─────────┐│編號│原告請求│日期(民│金額(新│本院認定│││賠償之項│國)│臺幣:元││││目及證物││)││├──┼────┼────┼────┼─────────┤│1│臺北市立│102年10│16,747│必要│││萬芳醫院│月11日│││││醫療費用│││││├────┤│││││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8頁││││││)││││├──┼────┼────┼────┼─────────┤│2│醫療化工│102年10│230│必要│││用品│月12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3│紙尿褲│102年10│174│必要││├────┤月12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4│藥品│102年10│29│必要││├────┤月13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5│葡勝納牛│102年10│180│葡勝納牛奶係供糖尿│││奶│月14日││病使用,非必要││├────┤│││││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6│萬芳急診│102年10│500│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證│││病歷影印│月14日││據,非必要│││(影像部││││││分)│││││├────┤│││││未提出證││││││物││││├──┼────┼────┼────┼─────────┤│7│國立臺灣│102年10│48,609│1.就證明書費1,280│││大學醫學│月15日至││,原告未提出此部│││院附設醫│同年12││分證據,非必要│││院醫療費│月23日││2.證明書費1,280元│││用│││,及102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3│││國立臺灣│││日醫療費用非必要│││大學醫學│││外,其餘均必要,│││院附設醫│││共計18,932元│││院住院帳│││【計算式:(│││務查詢單│││48,609元-1,280│││(附民卷│││元)÷70天×28天│││第9頁)│││=18,932元】│├──┼────┼────┼────┼─────────┤│8│萬芳急診│102年10│182│原告未提出此部分│││病歷影印│月17日││證據,非必要│││(文字部││││││分)│││││├────┤│││││未提出證││││││物││││├──┼────┼────┼────┼─────────┤│9│尿布│102年10│705│必要││├────┤月21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10│尿布、氣│102年11│569│必要│││切帶│月7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11│潔膚乳│102年11│685│必要││├────┤月11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附表二┌──┬────┬────┬────┬─────────┐│編號│原告請求│日期(民│金額(新│本院認定│││賠償之項│國)│臺幣:元││││目及證物││)││├──┼────┼────┼────┼─────────┤│1│臺北市立│102年12│37,179│非必要│││聯合醫院│月23日至│││││醫療費用│103年2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0││││││頁)││││├──┼────┼────┼────┼─────────┤│2│臺北市立│103年4月│26,892│非必要│││聯合醫院│1日至同│││││醫療費用│年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頁)││││├──┼────┼────┼────┼─────────┤│3│臺北市立│103年6月│10,243│非必要│││聯合醫院│1日至同│││││醫療費用│年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2││││││頁)││││├──┼────┼────┼────┼─────────┤│4│臺大醫院│102年12│300│非必要│││醫療費用│月23日│││││證明書費│││││├────┤│││││未提出證││││││物││││├──┼────┼────┼────┼─────────┤│5│紙尿褲2│103年1月│398│非必要│││包│29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6│ 麗德 醫療│103年2月│240│非必要│││口罩│8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7│麗德醫療│103年2月│150│非必要│││口罩│18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8│紙尿褲、│103年2月│278│非必要│││紙尿片等│19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9│石蠟布│103年2月│22│非必要││├────┤22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10│潔膚柔濕│103年3月│448│非必要│││巾、紙尿│3日│││││褲等│││││├────┤│││││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11│麗德醫療│103年3月│180│非必要│││口罩│6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12│3效漱口│103年4月│39│非必要│││水(3M)│8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13│DuoDERM│103年4月│100│非必要│││(10*10│14日│││││cm)人工││││││皮膚│││││├────┤│││││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14│鼻胃管│103年4月│150│非必要││├────┤21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15│氣切固定│103年6月│240│非必要│││帶│13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16│乾洗潔膚│103年6月│169│非必要│││液│16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頁)││││├──┼────┼────┼────┼─────────┤│17│兵乓手套│102年11│720│非必要││││月17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6頁)││││├──┼────┼────┼────┼─────────┤│18│抽痰管│103年1月│400│非必要││├────┤6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6頁)││││├──┼────┼────┼────┼─────────┤│19│紙尿褲│103年1月│239│非必要││├────┤9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6頁)││││├──┼────┼────┼────┼─────────┤│20│抽痰管│103年1月│300│非必要││├────┤17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6頁)││││├──┼────┼────┼────┼─────────┤│21│約束帶│103年1月│150│非必要││├────┤23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6頁)││││├──┼────┼────┼────┼─────────┤│22│抽痰管│103年1月│650│非必要││├────┤31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頁)││││├──┼────┼────┼────┼─────────┤│23│氣切固定│103年4月│441│非必要│││帶,灌食│4日│││││筒組,灌││││││食管│││││├────┤│││││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頁)││││├──┼────┼────┼────┼─────────┤│24│DuoDERM│103年4月│178│非必要│││(15*15│16日│││││cm)人工││││││皮膚│││││├────┤│││││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頁)││││├──┼────┼────┼────┼─────────┤│25│氣切固定│103年4月│180│非必要│││帶│18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頁)││││├──┼────┼────┼────┼─────────┤│26│導尿管│103年4月│162│非必要││││29日││││├────┤│││││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頁)││││├──┼────┼────┼────┼─────────┤│27│成人紙尿│103年2月│11,201│非必要│││褲等(│28日│││││102年11││││││月16日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9頁)││││├──┼────┼────┼────┼─────────┤│28│成人紙尿│103年8月│10,122│非必要│││褲等(│28日│││││103年3月││││││5日至同││││││年7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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