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敦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敦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酒後駕車屬不當行為,內心十分自責,已接受戒酒治療,今後不敢再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周龍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山區限速30公里規定行駛,於下坡時車速過快撞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仍基於善意及悔悟,即刻與其達成和解與賠償,已取得諒解。另被告長期從事原住民部落生態保育及弱勢團體等公益服務,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亦係被告上山輔導服務課程,然深恐因本案判決影響日後對於公益服務之進度。又被告雖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係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應不符合5年內故意再犯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求予輕判緩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使其有悔過更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證人周龍安、 羅燕雪呂秀紅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35頁)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周龍安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年收入不高、名下有車輛2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非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此與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無涉。至被告所稱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係自102年3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不構成累犯云云,亦係對法律有所誤認。另被告徒以其已深知悔悟,並接受戒酒治療,且原判決恐影響其對公益服務之進展,懇請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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