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王秉豐 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拾獲子彈5顆及彈殼1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民眾王秉豐於103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拾獲一袋物品內有子彈5顆及彈殼1顆後,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請警員處理,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後,因上開地點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無法拍攝到案發地點,亦無從估算丟棄時間,是該分局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特定人持有扣案子彈,遂以104年度他字第114號簽結在案乙情,有民眾王秉豐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12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與簽呈等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後,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則扣案業經試射且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直徑8.9mm子彈1顆,固堪認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係屬違禁物,惟在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扣案5顆子彈既均非制式子彈,且均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介於8.3mm至9.3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直徑為8.9mm子彈經測試係具殺傷力,依其同批材質、尺寸且子彈併放袋中之高度同質性而言,可知其餘尚未經測試之子彈,很可能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具高度風險,自應依刑法單獨沒收制度(目的在除去違禁物續存社會之風險)認定係違禁物而沒收。㈡原裁定先以「經試測有殺傷力者,為違禁物」,然又以「經試射完畢後,已非違禁物」駁回本案,依此邏輯,豈非所有子彈均需逐一試射後,始能證明為違禁物,始能沒收?同時也已非違禁物,不能沒收?則彈藥類違禁物將永無依刑法宣告沒收之機會,國家設實驗室也永無正常運作之可能。原審裁定既有矛盾及違悖法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見),此亦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五、經查:㈠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後,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4號偵查卷第9頁),業已前揭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記載「民眾王秉豐...拾獲子彈5顆及彈殼
1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爰...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顯然檢察官原聲請意旨,僅就扣案5顆子彈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並經鑑定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聲請單獨沒收,查該非制式子彈業於鑑定時經試射,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其雖原屬違禁物,然因試射完畢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予沒收,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若以彈藥類之違禁物經試射完畢後已非違禁物性質,則永無依刑法宣告沒收之機會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其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非檢察官原先聲請沒收之範圍,檢察官抗告意旨稱「其餘尚未經測試之子彈,很可能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具高度風險,自應依刑法單獨宣告制度認定係違禁物而沒收」,本院實無從予以審酌,況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該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足見4顆子彈中有2顆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其餘2顆子彈,亦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性質。
㈢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沒收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