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晉威
被   告  黃俊睿
法定代理人  黃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2元,及其中新臺幣62,799元自民國
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2元,及其中62,799
元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俊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黃靖忠之同意向訴外人鼎盛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購買商品,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分期總價共計68,5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鼎盛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
後,由被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每月一
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詳還款明細所示。詎被告繳
款至第4期起即未能依約繳納系爭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9年5月7日止,尚積欠分
期款項62,799元、已計遲延費533元(合計63,332元)、遲
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分期買賣價金暨約定
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2元,及其中62,799元自109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63,332元,及其中62,799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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