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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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彭俊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欣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630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異議人對本院100年度司促第6307號支付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聲明不服,蓋因相對人確有向異議人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此為有票據之部分。又相對人為世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之負責人,若其借款後只要避不見面,原借款185萬元,照支付命令只要償還50萬元,豈有公理,且金額落差太大,令人不解,亦無法接受,且相對人之票據,銀行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軋票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07號聲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85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案件,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系爭票號AY0000000、AY0000000、AY0000
000、AY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六紙,發票人為世成公司,相對人僅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二者法人格並不相同,無由認定相對人為債務人,是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據以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僅准許核發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50萬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則聲明異議人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顯非合法,本應予以駁回其異議。
四、末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票既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斟酌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名時,為○○公司之董事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以一個「四欄式」戳章蓋於其上,除最左一欄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餘三欄依序為○○公司章、上訴人私章及上訴人簽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開立○○公司之支票及本票向伊借款(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七頁),似亦認系爭支票係屬公司票,非個人帳戶之支票。而於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始為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系爭支票外觀上如可認係○○公司於付款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票據,則縱其負責人於公司名章後蓋用其私人印章並簽名,是否足使一般持票人認其負責人個人亦為共同發票人?自滋疑義。原審未詳為推敲,徒以上訴人於公司名章後蓋用其私章並簽名,且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即謂其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未免率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參照)、「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 羅俊雄 印、 謝順育 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見在票據上緊接於公司印章後方蓋章或簽名,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依照其形式及旨趣整體觀察,倘足以認定其係為公司發票之意思,則不能僅以其蓋章或簽名於票據上,即認為其蓋章或簽名乃係與公司共同發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執有系爭支票六紙發票人欄位置既蓋用世成公司印文及陳欣彥印文,而世成公司之印文較大,陳欣彥印文較小,並在世成公司印文右側下方處,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以認為系爭六張支票均係相對人以世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六紙支票上,實係由相對人為訴外人世成公司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否則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即無蓋用世成公司印文之必要,此參聲明異議人亦不否認相對人確為世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世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記為憑,則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之人格既各自獨立,即有各別之權利能力,而簽發票據籌措資金,在公司經營上亦不可或缺,則依前開所述,如依照票據記載之整體觀察,足以認定蓋用印章或簽名於票據上之人係為公司而為發票者,即不能以其蓋用印章或簽名於票據上之一端即認為其與公司共同發票,而認公司負責人亦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六紙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世成公司,相對人並非為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人,乃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六紙支票對於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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