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
7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訴訟之爭議在於催繳管理費,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即以未經法院判決,而逕以鎖碼上訴人持分電梯之方式催繳管理費,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自由使用持分電梯之權利,實屬侵權行為。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欠繳管理費,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及判決, 陳明 自民國92年1月27日即欲繳納管理費,係被上訴人不願收取,其責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願收取管理費,因此原判決有違背上述條例規定之違背法令之處。(二)原審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員之證據,惟此情形可以補正,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拒絕補正。另原審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電梯鎖碼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證據,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庭上已聲明證據為被上訴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法院應調查證據,如認不必要者,原審亦未敘明不必調查之理由。(三)原審認電梯運作必須維修費用,其來源則自管理費,然上訴人已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僅部分之管理費因故欠繳,另部分之管理費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收取,如將所有管理費欠繳歸責於上訴人,而鎖碼上訴人持分電梯致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有欠公平正義等自然法則。上訴人此部分已聲明證據,應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規定,法院應調查證據,如認不必要者,原審亦未敘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四)原審另認電梯鎖碼,僅稍有不便,上訴人並未喪失上下樓梯之行動自由。然事實上,鎖碼電梯不是稍有不便,而是構成公共危險,如發生意外,樓梯間遭煙塵封阻,倘有時間,唯一選擇,係利用樓梯間內僅剩之空氣,快速逃往地下停車場逃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作成構成公共危險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該大樓之主任管理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非系爭大樓(按即臺南縣熱帶嶼大廈)之主任管理員,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係該大樓主任管理員之證據,亦不能提出系爭大樓之電梯鎖碼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電梯鎖碼之事實,已屬無據;再電梯之運作必須有適當之維修,而其維修費用則來自於住戶繳納管理費供之支應,苟所有住戶均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電梯因無經費維修而無法安全使用,是按期繳納管理費係使電梯能正常安全使用之條件,則住戶大會決議將電梯鎖碼,使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取得解除鎖碼晶片而得使用電梯,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無法取得解除鎖碼晶片而無法使用電梯,尚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違,上訴人之所以不能使用電梯,核係因自己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所致,與住戶大會決議將電梯鎖碼無涉;另上訴人雖因電梯鎖碼而不能使用電梯上下樓,惟上訴人仍得利用樓梯出入,雖稍有不便,惟並未使上訴人喪失其上下樓之行動自由,此上下樓之不便,核與妨害自由不同,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將電梯鎖碼之行為已妨害其自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自由使用電梯之權利,應給付其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先予敘明。
(二)惟上訴人指摘之上訴理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上訴人未經法院判決,即逕以鎖碼上訴人持分電梯之方式不法催繳管理費,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其催討管理費之方式,並非一定應訴請法院請求,尚得依其他方式請求,此觀上開規定僅規定「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甚明。況熱帶嶼公寓大廈電梯控制管理辦法,係依93年3月7日召開之熱帶嶼大樓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依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於93年11月22日召開熱帶嶼第5屆管委會11月份臨時會議,於臨時會議中制定上開管理辦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可稽,故縱認上訴人主張之電梯鎖碼確為被上訴人所為,然被上訴人依經熱帶嶼大樓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前揭電梯控制管理辦法為之,難認係不法方式,更未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2、上訴意旨又認原審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員及電梯鎖碼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證據,及上訴人部分管理費之欠繳,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收取等情,原審有應依民事訴訟法286條規定,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且如認不必要者,而未敘明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上情具體聲明證據,請求原審訊問證人、命對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或請求調取相關文書,是原審此部分自無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而不予調查,及法院認不必調查而未予敘明理由之情,是上訴人認原審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顯屬無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3、上訴意旨另認原審認電梯鎖碼,僅稍有不便,上訴人並未喪失上下樓梯之行動自由,然電梯鎖碼已構成公共危險,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作成構成公共危險之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亦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顯有不合。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適用法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素秋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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