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住臺北縣土
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乙○○及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92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19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各新臺幣1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6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2張、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通知具保人丙○○、乙○○遵期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院在監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