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144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之住所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命具保人(即被告)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命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之送達處所及94年2月23日聲請人所核發之拘票上被告之居所地,均誤繕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該通知書與傳票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此有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綜上執行卷證以觀,聲請人對於被告(即具保人)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既未合法送達通知書、執行傳票,復未經合法拘提,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故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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