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0二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0一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在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立帳戶後翌日(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富邦銀行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含密碼)、印章一個等資料,同時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成年男子,以利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小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線上遊戲「天堂」內,向玩家佯稱販賣遊戲天幣,致丁○○不疑有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六十八之八號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丙○○前揭富邦帳戶內,惟因丁○○始終未能取得遊戲天幣,至此始悉受騙。(二)乙○○欲上網交友,因對方要求需先匯款確定其身份是否為警察,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接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三十分、四十四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元智大學附近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各匯入三萬元、二千元、七千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含密碼)、印章一個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小林」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丁○○、乙○○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正犯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致幫助他人對於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部分),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同一幫助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另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未及加以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二本、提款卡(含密碼)二張、印章一個等金融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