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越南籍女子LYTHIBICHLIEU(中文姓名 黎氏碧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 阿碧 」,另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受僱來台照顧罹患癌症之被告之看護,被告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2、3月間,在臺北縣○○鄉○○路5之3號1樓被告住處黎氏碧廖房間內,與黎氏碧廖通姦數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在卷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