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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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聶宏芝 ,以謀取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聶宏芝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一)聶宏芝沒有在民國107年8月4日來我位於中清路的住處向我買安非他命。
(二)在107年10月12日那幾天我有去聶宏芝的住處找他,因為他用我的名義租車跑去偷竊,他不回派出所電話,我必須去他家找他出面,我那天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訴107年8月4日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證人聶宏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8月3日出監,隔天就去被告位於中清路住處向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安非他命(108年度偵字第35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雖然公訴人主張證人聶宏芝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明其於107年8月
3日出監(偵卷第77頁),惟此證據只能證明證人聶宏芝之出監日期,與毒品交易尚無相當程度的關聯性而補強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詞,故本院尚僅難以證人聶宏芝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聶宏芝之事實,故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從證明。
(二)被訴107年10月12日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證人聶宏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到我位於月祥路的住處拿安非他命給我,走的時候跟我收300元(偵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10月12日上午用LINE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回說他身上有,我就說你過來,被告就帶著安非他命來我家和我一起施用,離開時被告問我身上有沒有300元,我說有,就掏了
300元給他,被告當天提供我施用的量有超過300元,有算我比較便宜,LINE的紀錄應該已經不在了(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05-107、109頁),均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有提供安非他命供證人聶宏芝,並向其收取300元。惟查,證人聶宏芝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遭警方拘提後製作筆錄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10月10日晚間(警卷第22頁),其所稱施用毒品之日期已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7年10月12日上午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之證述不符,其證詞已有顯然的瑕疵。又公訴人雖主張證人聶宏芝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明107年10月12日入監之事實(偵卷第77頁),證人聶宏芝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其施用毒品之事實(警卷第35頁),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證人聶宏芝之入監日期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與本件毒品交易無相當程度的關聯性而得以補強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詞,故證人聶宏芝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實,本院尚難以證人聶宏芝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之事實,故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從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新臺幣││││││)││├──┼─────┼──────────┼───┼────┤│一│107.8.4│臺中市大雅區六寶里中│2000元│安非他命││││清路四段917巷33號│││├──┼─────┼──────────┼───┼────┤│二│107.10.12│臺中市○○區○○路│300元│安非他命│││證人聶宏芝│437號│││││遭警方逮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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