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孟珠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始對於該第三人即債務人發生效力。又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其本質係屬類同「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做相同解釋。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
107年度屏小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於調解程序是否有合法通知債務人。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並應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送達債務人住、居所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相關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債務人陳孟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