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家芸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由李家芸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依所簽選之號碼賭博財物並給付下注金或收取彩金。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至上揭處所,向李家芸簽注,或由李家芸至賭客處接受簽注,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分為「二星」(即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以下類推)、「三星」、「四星」、「特別號」等各種賭法,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下注號碼,賭客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屬李家芸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8年6月27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0張、六合手冊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家芸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5張、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0張、六合手冊1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家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5月初起至108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聚眾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有不是,衡以被告實際經營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0張及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接受他人簽注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此應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從108年5月初到同年6月27日間經營六合彩,一個星期開獎3次,獲利不定,最後還有賠錢,賠了新臺幣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