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蔡岳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更何況被告分別自98年以來至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親屬,從事送麵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蔡岳竹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竹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5年間止,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5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8年6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28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崇德路口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