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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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上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所載「明義」更正為「 周明義 」、㈢所載「29張」更正為「31張」、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告劉上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上麒係職業司機,駕駛租賃小貨車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2時15分許,劉上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公園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光明路2段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遵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即光明路2段)之車輛優先通行,惟劉上麒並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定,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周珏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2段由西往東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仍貿然快速通過。兩車駕駛人由於上述疏失,在通過上開路口處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珏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24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明義及 阮氏月紅 (即周珏秀之父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劉上麒於警詢及偵│被告表示:該處有兩個路口,我通│││查中之供述。│過第1個路口有停下來,因為我││││的車子是手排車,我當時還是1││││檔,所以車速不快,大約只有20││││公里。死者從我的右側騎車過來,││││她的速度挺快的,就撞上我的副駕││││駛座側的車門了。│├───┼──────────┼───────────────┤│㈡│告訴 人明義 及阮氏月紅│被害人周珏秀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之供述。│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閃光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口,被告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行,被害人則應減速通過。2│││車輛照片29張(含比│、由現場照片中被害人機車倒│││對照片17張)、彰化│地位置及車頭受損情形,可知│││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車速亦明顯過快,所騎│││、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附│乘之機車因撞擊力道強烈,致│││近監視器畫面4張。│機車頭嚴重受損。│├───┼──────────┼───────────────┤│㈣│鹿港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實。│││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行至閃│││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書(彰化縣區0000000│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閃黃│││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