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丙○○、甲○○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賭資新臺幣一萬八千八百十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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