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九0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取走報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是一時拿錯,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而徵諸證人即全通車站之站務員 邱佑銘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該處有各種報紙託遊覽車或運報車送來寄放,乙○○及甲○○均經常至該處領報,報紙通常用繩子綁著,上面有提貨單,有提貨人的姓名,堆疊整齊放置路旁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及參以告訴人乙○○失竊之大立日報為九十份,而被告平日之送報報紙青年日報為一百份,則衡諸被告當日取走之報紙係一百九十份,其分量較被告平日所應領取之報紙多達將近一倍,被告既自承伊當天有覺得比平常多、重之語在卷,衡情被告應可認識其有無誤拿之可能,而極容易發現伊是否有拿走告訴人之大立日報。末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伊於發現拿錯告訴人之報紙並未即時將之送回原處或歸還告訴人等語,則衡情被告平日既以送報為業,則其應知送報紙有其時效性,倘過時即失其效用,而於發現拿錯理應即時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既捨此不為,而於告訴人當日質問被告時,仍矢口否認有拿報紙,被告顯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係誤取報紙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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