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度苗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及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參加原告所招集之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標得會款,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死會會款,經原告向其催討,始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二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之本票五紙,以供清償死會會款之用。嗣經原告分別於上開之發票日為提示時,均不獲付款,並經分向被告甲○○及乙○○一再催討仍不獲回應,爰依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及票款,又被告甲○○及乙○○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他項被告之債務同免於給付責任,並提出互助會單乙紙、本票五紙、存證信函一紙等件為證。被告甲○○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甲○○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本文,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八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八萬元。又本件二項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至就被告乙○○部分則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