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交付感化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及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壹仟零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以(四三)審復字第三六號判決交付感化,自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惟於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未立即釋放,直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開釋,在感化教育執行前及執行後共計受到一千零二十七天的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的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可見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若經【判決有罪】(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依上開解釋文及修正條文,僅能請求有罪判決(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有罪判決執行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進一步作成決定,認「感化(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但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陳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証明書、台灣鐵路管理局任免人員通知單、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二度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屬實,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九0六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三二號函暨二份函所附之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証,自堪採信。
四、經查聲請人既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三)審復字第三六號判決交付感化確定,並於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感化,且依上開函文所附之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感化期間為三年,聲請人原應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感化完畢,惟聲請人卻遲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經釋放,其在感化執行前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受有八百五十五天的羈押。另其在感化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計未經依法釋放之天數有一百七十二日。以上共計一千零二十七日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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