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身分證被告甲○○住苗栗即反訴原告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子女 傅唯澤 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傅唯澤,詎婚後不久,被告性情大變,平日不問理由隨意對原告無理取鬧,偶不順意即對原告施暴毆打,拳打腳踢,無視原告之自尊與安全,致使原告之生命安全飽受威脅,平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生命之尊嚴與安全無任何保障。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毆打原告成傷,並經 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足徵被告確有暴力傾向,動輒以此相待,致原告精神、肉體均受重大痛苦。
(二)被告經常以言詞侮辱、誣指原告有不軌行為,其憑空虛構繪聲繪影,並向親友查詢,甚至惡意攻訐,經常對原告作惡意之人身攻擊,致使原告無顏以對親朋,其有言詞暴力可見一般。又被告人格異常,在兩造分居期間,一方面在親友前要原告履行同居,另方面又將住處大門鑰匙更換。
(三)被告有性虐待嗜癖,致原告屢遭侵犯屢有受傷,而不堪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此劣行已超忽常態,為不易治癒之精神上疾病。
(四)原告因被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而分居長達五年,又被告前揭性虐待之精神上疾病亦屬不治之惡疾,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另原告有正當工作,兩造所生子女傅唯澤由原告監護,始符子女之最大利益,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傅唯澤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前對被告之離婚訴訟已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本件訴訟與一事不再理無涉。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台灣新竹地方法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正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離婚訴訟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完全相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既已撤回前訴訟,而被告於原告撤回前訴訟之日起迄今並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各款情事,原告復行提起同一之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二)原告離家已近五年,被告亦不知其住於何處,不可能打她,被告係正常人,並無性虐待之情事,又被告家中換鎖係因鎖壞了。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打原告一次,係因原告不帶小孩,一時氣憤所致。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文民修字第七0三九一號民事庭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尚稱和諧,育有長子傅唯澤,惟反訴被告自其子傅唯澤出生後,性情大變,不盡其應盡作母親之義務,泛謂帶小孫很麻煩,小孩出世後應委託媬母育嬰較輕鬆,於是自長子傅唯澤出生四十天,就將傅唯澤委託媬母 盧秀英 育嬰,乙○○非但不養育照顧小孩之義務,竟誑稱:「我要回到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不理家事,從反訴被告到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竟早出晚歸,經打聽其下班後到苗栗市福星里「星光卡拉OK」兼差,而且經常打麻將到天亮,衹見其回到家急著上床睡覺,未見其到媬母家看顧小孩。
(二)反訴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其請求離婚之訴訟,詎其仍然在下班以後,常隨三朋四友,涉足賭場,深夜未歸,習以為常,且不為長子傅唯澤之身體安危關照,更不為其子傅唯澤前途、教育、利益著想,對於家庭生活不聞不問,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訴原告屢經婉言規勸,但反訴被告執迷不悟,充耳不聞,經反訴原告打聽其涉足賭場,在外積欠不少之債務未清償,使反訴原告投資承購之門牌號碼苗栗市新英里三鄰天祥一一五號房地,被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致反訴原告投資之房地因查封拍賣血本無歸。反訴被告仍不自省,更變本加厲將其戶籍設立於苗栗市新英里三鄰天祥一一五號為單獨生活戶,自立為戶長,拒將其戶籍遷至反訴原告住處,不負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反訴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及通知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秀英、 江大郎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生產期間因腎結石、尿路結石問題等,身體狀況不佳,於生產後繼續住院達一個月,又惡露情形亦約一個半月,反訴被告找媬母照顧小孩,情非得已,反訴原告恣意指摘反訴被告生產後不照顧小孩,令人心痛。
(二)「星光卡拉OK」為反訴被告姑姑所開設,反訴被告下班後找姑姑聊天,至屬平常,反訴原告胡亂指反訴被告「兼差」「打麻將」云云,均非實情。又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涉足賭場,亦非實在。另反訴被告係遭朋友拖累,始積欠債務,與賭無涉,且遭查封之標的為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與反訴原告無關。
(三)反訴原告自行將戶籍遷出,反指摘反訴被告自立為戶長,顯有不實。
(四)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分居已近五年,已無夫妻情份,且反訴原告之劣行,已使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離婚事件,業據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本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文民修字第七0三九一號民事庭通知影本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前訴訟既未經終局判決即經原告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即屬合法,被告所辯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核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傅唯澤,詎婚後不久,被告性情大變,平日不問理由隨意對原告無理取鬧,偶不順意即對原告施暴毆打,拳打腳踢,無視原告之自尊與安全,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毆打原告成傷,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又被告經常以言詞侮辱、誣指原告有不軌行為,甚至惡意攻訐,經常對原告作惡意之人身攻擊,致使原告無顏以對親朋。且被告人格異常,在兩造分居期間,一方面在親友前要原告履行同居,另方面又將住處大門鑰匙更換。另被告有性虐待嗜癖,致原告屢遭侵犯屢有受傷,而不堪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此劣行已超忽常態,為不易治癒之精神上疾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另原告有正當工作,足以照顧兩造所生子女傅唯澤,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傅唯澤由原告監護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於八十五年間因原告不帶小孩,一時氣憤曾打原告一次,其後原告離家已近五年,被告亦不知其住於何處,不可能打她,且伊係正常人,並無性虐待之情事,又伊家中換鎖係因鎖壞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久,平日不問理由隨意對原告無理取鬧,偶不順意即對原告施暴毆打,拳打腳踢,無視原告之自尊與安全,及被告經常以言詞侮辱、誣指原告有不軌行為,甚至惡意攻訐,經常對原告作惡意之人身攻擊,致使原告無顏以對親朋,被告有性虐待嗜癖,致原告屢遭侵犯屢有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毆打原告成傷,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即離家出走,經被告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及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原告離家後欲找原告回家,因原告不願回家,一時情急而毆傷原告,其行為固有不當,然終屬因家室勃谿,致行為偶然過當,且原告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尚難謂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年前曾於原告姑丈家毆打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姑丈羅正育亦僅證稱當時見被告拖著原告之頭髮由二樓走下一樓,並未言及被告有何毆打原告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縱證人所言屬實,依其情節尚非嚴重,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綜上,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欲找尋原告回家,因原告不願回家而偶有爭執,雖曾致原告受有傷害如前,然依其情非可儘歸責於被告,而於客觀上又非已達虐待致原告不能忍受之程度,原告據以請求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易治癒之精神上疾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及請求兩造所生子女傅唯澤由原告監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傅唯澤,反訴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分居已近五年,已無夫妻情份,且反訴原告之劣行,已使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傅唯澤,反訴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及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盧秀英、江大郎到庭證述無訛,而反訴被告亦自認其於五年前離家,其後曾回家住不到半年,又再度離家在外租房子住,迄今已近三年未回家,亦與反訴原告沒什麼接觸等情,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分居已近五年,已無夫妻情份,且反訴原告之劣行,已使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主觀上認已無夫妻情份尚非得資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反訴被告並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以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夫,已如前述,反訴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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