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一四0-九0地號、第一四0-四一0地號之土地及相鄰之甲○○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0九地號、 劉學水 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一一地號、 徐耀環 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一二地號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或林業用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在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其所有之同上段第一四0-九0地號、第一四0-四一0地號土地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徐耀環所有之第一四0-四一二地號土地上,開挖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合計達五三四平方公尺(其中竊佔徐耀環所有土地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二地號面積達十四平方公尺)之魚池二座(起訴書誤載為一座),另為使該魚池與外界道路相通,除在其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開闢聯外道路外,並承上揭竊佔犯意,在甲○○所有之同上段第一四0─四0九地號及劉學水所有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一地號土地上開挖修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聯外道路(下簡稱系爭道路)面積合計達七四四平方公尺(其中竊佔甲○○所有之第一四0─四0九地號土地面積達三五九平方公尺、竊佔劉學水所有之第一四0─四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二九平方公尺),使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均已變更,開挖魚池周邊及聯外道路邊坡處之土質鬆動崩塌,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於右揭時間在上開保育區內開挖漁池及整修道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構築道路情事,並辯稱:告訴人所指陳之道路於十餘年前即已存在,伊並未加以拓寬,亦非其所開挖云云。惟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四0-九0地號、第一四0-四一0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坐落同上段第一四0-四0九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一地號土地係劉學水所有、坐落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二地號土地係徐耀環所有,上開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或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三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內為利其開挖漁池而為整地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水土保持業務承辦員 林坤梅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府農保字第八七000一一七0七號函暨苗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各一紙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則被告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
(二)被告開挖之漁池面積達五三四平方公尺其中竊佔徐耀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四0-四一二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且漁池之聯外系爭道路並竊佔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上段第一四0─四0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及劉學水所有坐落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及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劉學水於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未竊佔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開闢道路,告訴人所指陳之道路於十餘年前即已存在云云,惟查:
1、系爭道路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十餘年前即已存在,而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開挖漁池所新開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水土保持業務承辦員林坤梅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此徵諸證人林坤梅於偵查中證述:「(問:那條農路是新開﹖)下半段約有一百多尺是新開的。」、「(問:【提示履勘筆錄所附現場圖】一百多公尺的新開路是何段﹖)紅色斜線所示部分。」、「(問:當時有到現場會勘﹖)有。」、「(問:會勘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查報,應是於二月初去的。」、「(問:會勘時有新開挖過的痕跡﹖)是新開挖的。」、「(問:丁○○於你會勘時,有承認是他挖的﹖)有。」、「(問:到場時路寬﹖)約二米多」(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正面、第七十五頁正面)等語自明,且有證人林坤梅於查報時所製作之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苗栗縣政府會同三義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現場會勘結果,認被告有未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池塘及將原有農路拓寬整修情事,亦有苗栗縣政府會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一份及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揆諸當時所拍攝之現場七幀,均可清楚看出漁池及系爭道路係屬新闢,是被告所辯系爭道路十餘年前即已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
2、證人劉學水於偵查中及乙○○於偵審中固分別到庭證述系爭道路原已存在等語,惟均證述系爭道路路寬僅有二、三台尺(即不到一公尺),僅足供一人挑擔或稻穀機通行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證系爭道路縱使原來已存在,亦遭被告於開挖漁池拓寬無疑,是被告辯稱伊未將系爭道路拓寬乙節,顯不足採。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於十餘年前因伐林而於在上開土地有開闢路寬六台尺之道路可供鉄牛車進出云云(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正面),惟徵諸其檢察官於偵查中到場勘驗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明所闢伐林道路係由現有系爭道路約五十公尺處彎道向前直行闢建,核與現有系爭道路係於該彎道處向左彎跨越告訴人甲○○之土地通達被告之魚池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自不得以證人劉學水、乙○○、丙○○之證詞,而認被告丁○○確無竊佔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開闢系爭道路。
3、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因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在告訴人之上開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於經告訴人發現後與告訴人在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等情,有經被告蓋章之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徵諸該調解書上載明之調解緣由:「緣對造人(即被告)因整治私有土地,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於聲請人所有○○○鄉○○段一四0之四0九地號土地上開挖一條約五十公尺之便道,双方同意調解條款如后:一、對造人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將開挖之便道頭尾各傾倒三卡車之土石予以封閉(卡車之規格以一般農村載運土石之鐵牛車為準。」等語,足證被告丁○○確有竊佔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開闢系爭道路情事,否則其何以必須與告訴人作如上內容之調解﹖是果真如被告所辯稱上開調解僅係就因伊要通行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而為之,則系爭道路既非被告所開闢,被告僅須消極地不通行系爭道路即可,其何須於調解書允諾伊要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將開挖之便道頭尾各傾倒三卡車之土石予以封閉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揆諸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所開挖之漁池係屬混凝土結構,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漁池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則參以被告於興建漁池時,必然須由載運混凝土之卡車載至現場灌混凝土,則依目前載運混凝土卡車之寬度,倘原有路寬係二、三台尺,載運混凝土之卡車必無法開駛至現場,是被告因開挖漁池為灌入混凝土而開闢系爭道路,衡情自有可能。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十餘年前即已存伊未開闢,在云云,即不足採信。被告丁○○為開挖漁池及開闢系爭道路,而竊佔告訴人甲○○、被害人劉學水、徐耀環所有之上開土地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在上開土地開挖漁池、開闢系爭道路之整地行為,經本院於審判中到場勘驗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承辦人林坤梅、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施測結果均認上開土地確遭開挖魚池、道路,原有地形、地貌均已變更,且系爭道路邊坡處有崩塌並造成樹根裸露出來現象,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另有苗栗縣政府丁○○違反水土保持法卷宗、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農保字第八七000三三三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卷宗內附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違規照片所示,被告所開挖之魚池周邊及道路邊坡處確有土壤崩塌流失情事,是被告丁○○開挖漁池及系爭土地已致生水土流失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另被告雖分別竊佔告訴人甲○○、被害人劉學水、徐耀環所有之上開土地,惟因被告係於開挖漁池及開闢系爭道路時,以單一竊佔意思實施竊佔行為,是應認先後之竊佔行為屬單純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係以一開挖漁池及開闢系爭道路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實施竊佔行為,並於竊佔時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自難認被告有二犯罪行為存在,而認應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處斷,是公訴人上揭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竊佔他人土地而戕害自然生態,並使山坡地遭開挖整地後盡失水土保持功能,足因雨季來臨時大量沖刷土石而肇生危害及開挖範圍、犯罪後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將所開挖之山坡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而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其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另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