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因無車可用,為供己代步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三義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田育禎 所有,甲○○使用中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又在台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劉顏秋雲 所有,丙○○使用中之QC─四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復基於同前之犯意,在台中市○○區○○路某處,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吳采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供己使用。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銅鑼村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GU─四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八鄰上湖四十三號時為警查獲,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佳鑫 、吳采珊、丙○○在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牌)認可資料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七七二號指紋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及鑰匙二支扣案足憑,可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一次及自用小客車兩次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竊取重型機車之行為,未提及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QC─四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的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不存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