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原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應更正加載「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機台及IC片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法條欄應更正加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已載明「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十三台及上開機台之IC板十三片。」,而主文第二項並經載明「電子遊戲機台拾叁台(分別為閃電風暴壹台、三國誌貳台、大舞台壹台、炸彈超人壹台、月華使劍士Ⅱ壹台、中國龍壹台、霹靂雄兵壹台、大四喜麻將壹台、雷電快打壹台、電腦戰機壹組)及上開機台IC板共拾叁片,均沒收。」業已載明扣案之機台IC片等物品應予沒收之宣告,有判決正本附卷足佐,而原判決之原文及正本理由欄及法條欄未加以論列,顯係製作時之漏列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即應在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更正加載「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機台及IC片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及法條欄應更正加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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