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祥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祥之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興隆路1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未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使原騎駛在同向內側車道左後方之由告訴人 李柏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被告車左側旁超越時,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踫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雙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