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翟毅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翟毅生、龔美英部分,准予返還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 前遵鈞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已執行終結,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