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酉○○被告亥○訴訟代理人戌○○被告辰○○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壬○○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巳○○被告子○○被告寅○○被告戊○○被告午○○被告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丑○○被告卯○○被告乙○○被告甲○○被告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辰○○、癸○○、庚○○、己○○、壬○○、巳○○、子○○、寅○○、 吳晨陽 、午○○、申○○、丙○○○、丁○○、丑○○、卯○○、乙○○、辛○○、甲○○等十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同常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九地號(面積一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0五分之五0四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七九─A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七九─B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七九─C部分(面積三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七九部分(面積四八九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辰○○、癸○○、庚○○、己○○、壬○○、巳○○、子○○、寅○○、吳晨陽、午○○、申○○、丙○○○、丁○○、丑○○、卯○○、乙○○、辛○○、甲○○等十八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亥○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辰○○、癸○○、庚○○、己○○、壬○○、巳○○、子○○、寅○○、吳晨陽、午○○、申○○、丙○○○、丁○○、丑○○、卯○○、乙○○、辛○○、甲○○等十八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亥○、辰○○、庚○○、己○○、壬○○、巳○○、子○○、寅○○、吳晨陽、午○○、申○○、丙○○○、丁○○、丑○○、卯○○、乙○○、辛○○、甲○○等十八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亥○、辰○○、訴外人吳同常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一八00五分之四七五八、被告亥○一八00五分之五000、被告辰0000000分之三二00、訴外人吳同常一八00五分之五0四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吳同常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等十八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辰○○、癸○○、庚○○、己○○、壬○○、巳○○、子○○、寅○○、吳晨陽、午○○、申○○、丙○○○、丁○○、丑○○、卯○○、乙○○、辛○○、甲○○等十八人應就吳同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0五分之五0四七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三、被告亥○、癸○○、庚○○、己○○、壬○○、吳晨陽、午○○、申○○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履勘系爭土地時表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使用現況及持分為原物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亥○、辰○○、訴外人吳同常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一八00五分之四七五八、被告亥○一八00五分之五000、被告辰0000000分之三二00、訴外人吳同常一八00五分之五0四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又吳同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辰○○、巳○○、子○○、寅○○、吳晨陽、午○○、申○○、癸○○、庚○○、己○○、壬○○、 吳進立 、乙○○、辛○○、甲○○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嗣吳進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吳進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被告丙○○○、丁○○、丑○○、卯○○繼承,故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八00五分之五0四七現為被告辰○○、癸○○、庚○○、己○○、壬○○、巳○○、子○○、寅○○、吳晨陽、午○○、申○○、丙○○○、丁○○、丑○○、卯○○、乙○○、辛○○、甲○○等十八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吳同常繼承系統表一份及至四七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為共有物分割時,得於同一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共有物之分割,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其中之一共有人吳同常已經死亡,其應有部分一八00五分之五0四七現為被告辰○○、癸○○、庚○○、己○○、壬○○、巳○○、子○○、寅○○、吳晨陽、午○○、申○○、丙○○○、丁○○、丑○○、卯○○、乙○○、辛○○、甲○○等十八人所公共同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未辦繼承登記之被告十八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六、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七九─A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平方公尺)現由原告種植香蕉使用,如附圖所示七九─B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亥○種植檳榔使用,如附圖所示七九─C部分(面積三一0四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辰○○供作池塘使用,如附圖所示七九部分(面積四八九五平方公尺)現為池塘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又被告等十九人就系爭土地依使用現狀及持分分割並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