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十三行:「0.6毫克」,更正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機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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