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貳拾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25點5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份在卷可稽,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毒品應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