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475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查被繼承人有七名子女,其中聲請人之父即 李泰吉 並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係與李泰吉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從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