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更正、補充如下外: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均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應係同條第四項之誤載,應予敘明。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資,經過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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