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酉○○被告亥○訴訟代理人戌○○被告辰○○
庚○○己○○壬○○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巳○○
子○○寅○○戊○○午○○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丁○○
丙○○○丑○○卯○○乙○○甲○○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吳晨陽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