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2號、103年度偵字第73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華於民國102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至11時之間,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全仔舍橋附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地,見該處有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之扁柏6塊(共計7公斤,材積0.0087立方公尺)、紅檜2塊(共計51公斤,材積0.058立方公尺)及樟木1塊(共計40公斤,材積0.040立方公尺)等殘材【上開扁柏、紅檜及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1元】,竟心生貪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林木殘材,得手後將該等殘材贓物搬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使用該車輛載運至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住處旁倉庫內藏放。嗣於103年8月29日上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倉庫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林木殘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韋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吳志聰於警詢時證述之(見警卷第5、6頁),及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蘇威禎 於本院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5頁),及嘉義林管處104年3月17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明細表、被害價金查定書、全仔社橋中央位置圖各1份、照片張(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竊盜地點之豐山村全仔舍橋附近林地,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63、179林班地交界處,又該第179林班地固係保安林,有上開嘉義林管處函文可參,然該全仔舍橋除橋頭接近第16
3、179林班地交界處外,其餘橋段均係位在第163林班地內,此有前揭嘉義林管處提供之全仔社橋中央位置圖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第179林班地固係保安林,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盜取上開林木地點當係在第163林班地內,而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起訴法條亦未引用該條款求予論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竊之扁柏、紅檜及樟木,固係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於現場之殘材,被告予以竊取,自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甚明。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上開林木殘材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上開森林法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1)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一時貪心為製作聚寶盆之蓋子,而起意竊取森林上開林木殘材之動機;(3)所竊取上開林木殘材之數量、價值;(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森林法第7章第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50條明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而森林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定為新臺幣,從而同法第52條之罰金,自應同以新臺幣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扁柏、紅檜及樟木,其山價為10721元,此有前揭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6頁)。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4倍之罰金即42884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或供稱係其撿到,或係其父親所有,或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均詳備註欄所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以下物品,被告供稱均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0頁】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背架│16個│被告供稱係其撿到,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二│器械設備(鏈鋸)│1台│被告供稱:編號二至四所│├──┼─────────┼───┤示扣案物品為其父親 陳浚 ││三│器械設備(鏈鋸主機)│1台│銘所有,未用於本件盜取│├──┼─────────┼───┤林木殘材之用(見本卷院││四│鏈鋸條│6條│第40頁)。│├──┼─────────┼───┼───────────┤│五│鏈鋸條銼刀│6支│被告供稱:編號五至七所│├──┼─────────┼───┤示扣案物品為其所為,但││六│電子產品(無線電)│3台│未用於本件盜取林木殘材│├──┼─────────┼───┤之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七│電子產品(頭燈)│1個││├──┼─────────┼───┼───────────┤│八│扳手│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係其用於鎖機車零件之用│││││,未用於本件盜取林木殘│││││材之用(見警卷第2、3頁)│└──┴─────────┴───┴───────────┘